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承担倾倒区进行监测与评价工作,监测评价方案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应将海洋倾倒区的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倾倒作业结束后90日内,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提交环境监测评价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状况和倾倒作业强度,要求废弃物倾倒单位提交阶段性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倾倒区的选划和监测工作应当符合倾倒区选划和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承担倾倒区选划和环境监测的单位对选划结论和监测结论负责,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倾倒区选划费用和海洋环境监测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开展倾倒区选划工作擅自实施倾倒作业的,主管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七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向已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倾倒区选划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倾倒作业,吊销倾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的单位,在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在5年之内不得从事倾倒区选划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供倾倒情况记录、拒绝接受中国海监机构的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七十四条第三项、第
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