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申报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并向海关提交由东盟出口国指定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包括正本和第三联)。
进口货物经过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东盟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经申报地海关核对,原产地证书符合《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的规定,其内容与进口货物一致的,视为有效。
第十四条 原产于东盟国家的进口货物,其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五条 东盟国家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东盟国家有关政府机构签发之日起4个月之内向我国境内申报地海关提交。
进口货物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过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的,该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为6个月。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提交原产地证书的,申报地海关审核情况后可以接受。
进口货物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期限内已经实际进口的,原产地证书的提交期限可以不受第一、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请求东盟国家有关政府机构对原产地证书进行核查,收到核查请求的机构在6个月内作出答复。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
《协议》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有违法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七条 海关对与东盟国家之间交流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应当予以保密,海关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