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3年 第3号)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已经于2003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吕福源
署长 牟新生
局长 谢旭人
局长 郭树清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投资及对外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出口采购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采购中心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外国投资者,应拥有跨国营销网络,具备出口采购能力。
以合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采购中心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外投资者出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在中国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出口采购中心。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