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系统安全义务履行情况;
(二)电力市场准入和退出;
(三)电力市场信息披露;
(四)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履行情况;
(五)电力市场主体交易行为;
(六)市场主体及市场运营机构执行运营规则情况;
(七)竞争性电量额度及最高、最低限价的执行情况;
(八)辅助服务及补偿办法的执行情况;
(九)关口表计量管理。
第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场运营机构调度指令情况;
(二)发电企业市场份额变化对市场的影响。
第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无歧视开放电网;
(二)提供输配电服务及电能质量;
(三)输配电和售电价格执行情况;
(四)跨区交易;
(五)电网公司直属发电情况。
第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按“三公”原则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三)电网安全约束条件的合理性;
(四)市场干预 ;
(五)差价资金管理及使用;
(六)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七)注册管理;
(八)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经核准的用户在区域电力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及市场运营机构的其它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三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电力市场运营报告,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要求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就具体事务提交说明报告。
第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实施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