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受理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违反电力市场规则行为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收集、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发布下列信息:
(一)东北区域电源与电网规划和建设的基本情况;
(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范性文件;
(三)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四)市场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管报告。
第十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按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有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五章 争议调解
第二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之间或电力市场主体与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解,并提供有关证据。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发出受理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争议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书;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作出终止调解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争议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