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现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可能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时,应当开展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查处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一)认为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调查违规行为时,相关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有义务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询问并如实回答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有证据证明电力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且在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纠正的,予以通报;
(二)情节虽然轻微,但拒绝承认或改正的,应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违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予以罚款,并可暂停其市场交易资格;
(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予以罚款,并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三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发生违规行为的背景;
(二)违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过失或其它性质;
(三)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
(四)违规行为的持续时间;
(五)违规行为披露后的表现;
(六)违规行为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
(七)违规者的违规历史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以下重大处罚决定时,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要求听证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予以10万元以上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