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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特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在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任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照会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本协定应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并应有效于:
  (一)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本协定生效之日次月的第一天或以后向非居民支付、归于或者汇出的款项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2、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一月第一天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二)在中国:
  1、本协定生效之日次月的第一天或以后向非居民支付、归于或者汇出的款项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2、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一月第一天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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