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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废止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04]1号 2004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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