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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指定总代表处,应当提交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程序与代表处的设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者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契约,也不得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开代表机构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书面报告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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