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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

附件           海关查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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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                 ┃
┃       姓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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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件名称及其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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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名称、案由、案号、│                 ┃
┃      页数起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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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阅时间、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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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材料状况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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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工作人员签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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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阅人签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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