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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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