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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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