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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 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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