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规则情节严重的,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市场竞价。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市场主体停止市场竞价的程序是:
(一)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处罚决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市场主体停止市场竞价的时间及原因;
(二)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构;
(三)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主体的整改情况决定其何时恢复市场竞价,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构;
(五)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公告其他市场主体;
(六)电力市场主体在停止市场竞价的过程中,应当保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同的转移工作。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系统出力不足以至无法按市场规则正常运行时;
(二)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时;
(三)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四)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市场中止决定时;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做出市场中止的决定:
(一)电力市场没有按照规则的规定运行和管理;
(二)市场运营规则不能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
(三)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长时间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四)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竞价交易或没有必要进行电力交易;
(五)其它必须中止市场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时,电力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期间,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系统安全,并记录干预、中止的过程。
第六章 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市场争议:
(一)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日内,召集争议方进行调解,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处市场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查处: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
(二)串通、操纵电力市场价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