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上述业务时,可以由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应提供书面委托证明、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上述各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与居民个人外汇业务进行区分,并加注标识。
八、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非居民个人的外汇业务后,应当将非居民个人和代办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复印件、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复印件、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复印件、《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情况表》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九、非居民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严格执行《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十、非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等资本项下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均应当按照《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1〕7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二、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按照《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申报有关交易信息。
十三、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地外汇局应依照本通知规定,会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