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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5日)废止

文化部、商务部令
(第28号)


  现发布《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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