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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81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产品 下列产品应视为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该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1(注1:这里的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方出生及饲养的活动物2(注2:第(二)及(三)项所指的动物包含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三)在该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3(注3: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
  (四)在该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该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加工及/或制造上述第(七)项的产品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原材料部分品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
  (十)仅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符合下列条件应视为规则二(二)所指的原产产品:
  1.原产于任一成员方的成分应不少于40%;或
  2.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外(即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获得或生产产品离岸价格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成员方境内完成。
  (二)在本附约中,规则4(一)2所规定的原产标准称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40%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
   ------------------------------------------------------- ×100%<60%
              离岸价格
  因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
  100%-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材料=至少40%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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