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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81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或
  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四)在本条规则中,“原产材料”应视为根据各条有关规则确定原产国的一种材料,其原产国与使用该材料进行生产的国家为同一国家。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材料,如最终产品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累计成分(即所有成员方成分的完全累计)不低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2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凡进行下列目的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国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
  (二)为货物便于装运;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包装 或展示。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产品运输经过任何其他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二)产品运输未经过任何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三)产品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产品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也可对从其他成员方进口的产品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成员国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忽略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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