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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81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规则十一: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1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其他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成员国要求并经中国商务部及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附件1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原产地证书(表格E)的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的规定如下:
  规则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
成员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成员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
  (二)上述资料及签样(印模)应提供给每个《协议》的成员方,其副本应提交东盟秘书处备案。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同样方式通知其他成员方。
  规则三: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核查原产地的申请。对核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核查可不适用于自然属性使其原产地容易被确定的产品。
  规则五: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规则六: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东盟的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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