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 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产品的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产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请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产品或其某部分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请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请求应随附有关原产地证书,并说明申请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的货物,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产品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发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发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正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规则十八:如出口到某指定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产品到达该成员方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产品已经向指定的进口成员方海关报验,进口人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部分产品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三副本应返还发证机构。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规则十九:为实施《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三)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的产品,应向进口成员国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