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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失效]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测试目标,对选取的样本实施恰当的审计方法。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发现选取的样本不恰当,应当选择替代样本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按设计的方法选取了样本后,不能按个人意愿取舍,应当保证样本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所抽取的样本无法实施实质性审查,或采用替代审计方法也不能实施审计的,应当将该样本视为误差。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样本实施必要的审计后,应当按下列步骤评价抽样结果:
  (一)分析样本误差;
  (二)推断总体误差;
  (三)重估抽样风险;
  (四)形成对所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分析样本误差时,应当根据预先确定的误差存在的条件,分析误差的特征和形成的原因,以及对测试目标和其他审计事项的影响,考虑误差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直接影响。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共同特征的样本误差项目,审计人员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追查误差形成的原因,并单独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样本误差,采用适当的方法,推断总体误差。
  第二十五条 如果推断总体误差超过可容忍误差,经重估后的抽样风险不能接受,审计人员应当增加样本量或采用其它审计检查方法。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抽样结果对总体特征作出评价,就所审计的事项作出结论。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能对以抽样结果推断的总体差错提出直接的处理处罚意见,而应当对需要处理处罚的具体事项作进一步审查,以收集客观、相关、充分、合法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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