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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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