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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2004修订)

  三、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四、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五、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六、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七、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席会议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主持下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预备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及界别设置,经上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经本届地方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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