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其涉及电网安全、稳定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系统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满足电网安全性要求,在使用电力过程中要遵守安全用电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防违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五章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关于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的规定报送电力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八条 当发生重大、特大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电厂垮坝事故和火灾事故时,要立即向电监会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权限:
死亡3人以上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重、特大事故,以及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由电监会负责调查处理。其中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特大事故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
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也遵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时,事故调查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