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过程中,德国巴斯夫公司提出在公告确定的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自德国进口的被控倾销产品占中国大陆同期该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属“可忽略不计”,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应列为反倾销范围。
调查机关对倾销调查期内德国有关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调查期内自德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及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三、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系引进瑞士苏尔寿乙醇胺生产技术,采用环氧乙烷和液氨在无催化剂条件下的液相反应工艺,其工艺技术与被调查产品相同;
2、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在平均分子量、纯度、色度、水分含量、相对密度、产品外观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主要应用于表面活性剂、医药行业、气体净化、纺织工业、农药、合成树脂工业、橡胶加工、金属清洗等方面,其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4、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销售渠道上是相同或相似的。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产业损害调查局对本案申请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乙醇胺产品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能够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英力士有限公司
(INEOS LL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将部分通过关联公司对其它国家出口的交易也报告为国内销售,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为出口交易,该公司也知道这部分交易的最终目的地,该部分交易不应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排除这部分交易。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均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部分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暂采取其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和内销在批量上不同而引起的贸易环节的差别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批量差异造成各贸易环节费用的差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答卷截止日期后提交的补充信息中主张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因此应对这部分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额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证明不同市场环境造成了费用的不同并进一步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