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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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