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
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解决多头管辖、管辖不明等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经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意见,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办案实际和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
刑法第
201条、第
203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