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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通知

  六、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应及时向银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该行董事会、监事会应及时将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关联关系报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从股东方面获得津贴或收取利益,不得在所在银行为股东谋取不正当利益。凡有上述情况并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查实的,将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并建议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撤销其职务。其行为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拟向城市商业银行入股的股东,必须提供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中介机构不能履行诚信义务,向银行监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予以处理,并对其记录在案及通报有关部门。同时,终止对该股东资格的审理程序;对提供虚假资料,并已骗取股东资格的股东,银监会有权取消其股东资格。
  八、城市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控制。
  (一)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时应参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的要求修改章程,严格规范各种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监督。
  (二)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向董事会负责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有关关联交易的政策、规则及管理制度,负责审批关联交易,并对关联交易行为负责。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负责人应由独立董事担任。
  (三)关联交易必须按照合法、公允的原则进行,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存款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城市商业银行对关联交易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
  (四)城市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不仅指贷款,还应包括担保、承兑、贴现、开出信用证等各类业务的风险控制。城市商业银行在统一授信的额度内,对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总授信额度及余额(含贷款、承兑、贴现等业务)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
  (五)自2003年度起,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在年报、股东大会和内、外审计报告中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交易的总量、股东授信余额及不良贷款状况进行信息披露。对于非技术性违约的关联交易以及经营管理层对违约关联交易的处置方案也必须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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