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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9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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