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用于以保监会名义制发的信函式公文。发文字号根据办文部门设置为“保监办”、“保监发改”、“保监财会”、“保监产险”、“保监寿险”、“保监中介”、“保监资金”、“保监国际”、“保监法规”、“保监统信”、“保监机构”、“保监人教”、“保监监察”。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免通知》。适用于保监会发布干部行政职务任免的通知。发文字号为“保监任”。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适用于对国务院办公厅交办工作事项的回复;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文件;重要会议通知;以及不宜用保监会发文,但确需以公文形式处理的事项等。发文字号为“保监厅发”。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用于与国务院各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各保险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商洽工作,批复问题;以及不宜用保监会发函,但确需以公函形式处理的事项等。发文字号为“保监厅函”。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教育部任免通知》。用于保监会授权人事教育部发布干部行政职务任免的通知。发文字号为“保监人任”。
(八)《中国保监会××会议纪要》。用于中国保监会各类会议的纪要。按年编号。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括号内标注部门规范化简称。适用于保监会职能部门制发便函。发文字号根据办文部门分别为“办公厅函”、“发改部函”、“财会部函”、“产险部函”、“寿险部函”、“中介部函”、“资金部函”、“国际部函”、“法规部函”、“统信部函”、“机构部函”、“人教部函”、“监察局函”。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坚持少而精。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要短。
第十六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行文要遵守党政分开的原则。凡向党的机关行文,原则上应以党组织的名义;凡向行政部门行文,一律以行政名义。行政机关行文必要时可抄送党的机关。
(二)职能部门除办公厅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即不得以“文件”的形式行文和审批下达本应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下达的事项,但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机构的相关部门行文,其工作上的联系和事务性的通知,可以采用“函”的形式行文。办公厅对职能部门发文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除党委办公室外,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派出机构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委和保险机构党的机关发布指示性公文,但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可向保监会职能部门行文,但不得直接向保监会行文。
(五)职能部门之间原则上不行文,但涉及经费、处级以上机构设置、奖惩、通报、通告等问题,可用保监会或办公厅名义行文。
第十七条 保监会需呈报中共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文件,均以保监会党委或保监会的名义上报。报中共中央的文件如需国务院知晓,应以保监会党委名义行文,主送单位为“中共中央、国务院”;报国务院的文件如需中共中央知晓,应以保监会名义行文,主送单位为“国务院并报中共中央”。
第十八条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并应明确主办单位。
(一)保监会、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可以分别与同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但不能与保险机构联合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