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一条 送会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不积压、不误传,防止漏办和延误。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五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由办公厅直接归档。主办部门确有需要,可以保留复印件。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分类整理,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确保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五条 会领导兼任其他单位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单位整理、归档。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应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七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准确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八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九条 公文由办公厅及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综合处(办公室)或专职文秘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六十条 办公厅及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综合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六十一条 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公文,除密码电报、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会领导、办公厅主任或者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前应当进行登记,注明翻印的部门、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六十二条 公开发布保监会公文,须经会领导或授权办公厅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保监会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三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六十四条 公文被撤销,视做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做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当年所发阅至省军级的中央文件,必须于次年3月底以前清退办公厅。
第六十六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