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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修订)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
  商务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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