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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7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塞拉利昂共和国的商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公告

  第六条 本协议如需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在执行和解释本协议时,如出现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议签字后,签约双方在完成各自国内必须的程序并照会对方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签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签约另一方要求终止协议,本协议则自动延长五年。
  第八条 本协议于2002年12月16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拉利昂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
      李长江                  (签字)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实施方案

  根据2002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与塞拉利昂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及有关部门商定,对于中国出口到塞拉利昂的商品,中国检验检疫系统将按本实施方案进行检验,塞拉利昂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及有关部门将承认中国检验检疫的检验工作和检验证书。
  一、检验依据
  中国对塞拉利昂的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进行。
  二、检验范围
  中国出口塞拉利昂价值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应该在装运前实施检验。
  三、检验内容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贸易合同对出口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安全、卫生、环保项目进行检验,实施价值评估和监视装载或装箱等;但是塞拉利昂国家税务局具有海关征税额的最终决定权。
  四、检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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