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3]106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十一条第四款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
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
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