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及个人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管理。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五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