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
(三)棉花、药品、成品油、煤炭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
(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和其他商品及服务价格重大异动现象。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应报告的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
(三)相关措施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进入预警状态后,警情所在地的市或县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监测紧急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实行一天一报告制度。每天上午12时前,按照前条规定的应报告内容,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对重大和紧急情况,还应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出现跨市、县或跨省(市、区)的大范围价格异常波动时,警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部署,实施市场价格动态一天一报告制度和24小时警情值班制度,并确保有足够的人员,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专线电话。每天下午3时前,将当地市场及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和下一步对策建议等,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做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规定,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认真贯彻落实。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专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