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变更合办科技期刊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经
所有主办单位同意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7月24日 国法函[2002]13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变更合办科技期刊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的请示》(苏府法字[2002]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地址、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据此,在《
出版管理条例》施行后,对期刊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适用该条例并按照该条例规定的上述程序办理。
附: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变更合办科技期刊社
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的请示
(2002年7月15日 苏府法字[2002]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我办代表省政府受理了一起不服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变更杂志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的行政复议案件。本案的焦点是,变更合办的期刊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当经所有主办单位的同意。由于存在多个规范出版管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文件规定也不尽一致,因而导致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特具文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