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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变更合办科技期刊社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否应经所有主办单位同意的请示》的复函

  (三)《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1993年6月29日发布,下称《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主管单位对所属的出版单位及其主办单位负有的职责包括:“决定出版单位或出版物的停办或变更,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因此,主管单位可以不经主办单位一致同意决定变更期刊的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
  第二种意见认为,变更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科技期刊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等事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但期刊存在违法和经营不善等问题除外。本案被申请人所为行政行为,其所依程序是主办单位申请,主管单位批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应当以所有主办单位的一致意见为行政行为的前提;主管单位有权在特殊情形下对期刊社有关事项直接变更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理由是:
  (一)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期刊社的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等事项,经主办单位同意是变更的必经程序。该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单位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地址在内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期刊如有两个以上合办单位的,则应包含所有的主办单位。
  (二)《科技期刊管理办法》对变更期刊法定代表人和地址问题,没有规定明确的变更程序,同时第十条规定强调的仅是由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去办理报批手续。该办法第十条关于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由一个部门报批”的规定,包含着合办的期刊在创办时,所有合办单位应当就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等办刊问题取得一致意见,由其中的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之意;期刊创办后,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刊社地址,同样也须经所有合办单位的一致同意。否则,将失去合办期刊的基础。规定由一个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是为了工作上的方便,并没有赋予主要主办单位可以不经其他单位同意随意作出变更决定的权利。
  (三)主管单位行使变更权时,也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的精神和相关规定。第一、《出版管理条例》对我国期刊社的管理工作作了调整。依《暂行规定》第五条,主管单位是创办的申请者,而依《出版管理条例》,主办单位是创办和变更事项的申请者。《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立期刊社,期刊社要有章程;期刊社取得法人资格的,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章对违法出版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虽也规定出版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但不够具体。为了保证主管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出版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就必须根据《出版管理条例》所确定的原则,确定主管单位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显然,当出版单位不存在偏离党的路线、违反法律和政策、严重经营不善等问题时,主管单位不顾主办单位的意愿,变更法定代表人、刊社地址是与保护出版单位合法经营自主权的规定相悖的,这样绝对的权力是不应当存在的。第二、施行于1993年6月29日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赋予了主管单位决定出版物变更、停办的权力,但对程序规定不够明确。作为行政法规的《出版管理条例》施行于2002年2月1日,对变更的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本案变更行为发生于2002年3月4日,应当适用《出版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该《暂行规定》。现《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变更期刊法定代表人和地址应当经主办单位同意,那么,主管单位拟变更相关事项时,就还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征得主办单位的同意。出版部门审查时应当同时关注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的意见,缺一不可。否则,即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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