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2年6月13日 内政法发[200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接到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内药监法函[2002]42号)。经研究,我办无权解释,恳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给予解释为盼。
附件:关于请求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2002年6月12日 内药监法函[2002]42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今年,我局查处一起某医药专修学院附属医院将其配制的制剂擅自向市场销售的案件。案件基本情况是:该附属医院于 1999年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2001年未通过检查验收,同年6月停止其制剂生产,该附属医院也不再使用上述制剂。但自1999年以来,该附属医院一直通过医药专修学院的学生向市场销售其配制的制剂。执法人员除现场从学生手里查获大量上述制剂外,还发现该附属医院的库房仍然存放一定数量的上述制剂。有证据证明,该附属医院自1999年至2001年共生产四种制剂,合计数量4万多瓶,而本医院仅使用1000多瓶,占不到生产总数的百分之二,其生产制剂的主要目的在于销售。我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第
25条和第
84条之规定,对该附属医院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罚款以已售出和未售出(扣除本医院合理使用部分)的制剂为基数,其根据是
《药品管理法》第
73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的罚款……”但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
《药品管理法》第
73条有关“货值金额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仅适用于药品经营企业及其药品,不适用
《药品管理法》第
84条医疗机构及其制剂。恳请就此问题尽快给予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