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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
 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水利部:
  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在长江上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依照《条例》十八条的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附:     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

           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
          (2002年7月31日 水函[2002]8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采砂监督管理,采取有力行动,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使乱采滥挖江砂影响防洪和通航安全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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