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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
 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国资厅发法规[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中央企业:
  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请予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在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法律责任时遵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请予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函》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委复字[2004]1号)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法通则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规定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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