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请予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
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法规[2004]7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设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目前,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189家,其所属三级以上子企业为11590户,占全国国有企业总户数的24.8%。这些企业中尤其是集团一级有相当一部分未改制,仍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进行规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
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民事责任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但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债权人、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的认识上有偏差,往往对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子企业在注册资本到位、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权人的债权时,要求其出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此外,1997年公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补充规定增加了多种单位犯罪,而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构成单位犯罪并被判处罚金刑时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可以追究其出资企业,法律上亦无明文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如果该部分法律责任没有限制,则国有资产权益的所有人或授权人将深受其累,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