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通信路由。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指明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指明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具有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联系的能力;
(六)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的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上均应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力和责任;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三条 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的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即便在保安等级3时,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对保安事件或保安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所发出的指令。
第十四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欲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欲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以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第十五条 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前或者在港口期间,船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挂靠的港口设施保安员对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有关情况作出评估,并就保安措施达成一致。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了保安等级2或者保安等级3,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指令;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内或者已通知意图进入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和SOLAS公约、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某一具体船舶的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开展,但是该组织不得再从事或者参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核验和发证。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针对船舶保安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的评估,特别包括以下因素:
(一)物理保安;
(二)结构完整性;
(三)人员保护系统;
(四)程序性方针;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其他如果被破坏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船上或港口内的人员、财产、或操作构成危险。
第十九条 船舶保安评估在以下方面应得到专家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