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做入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