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