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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存款计付利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机关报送库款结存情况日报表,反馈有关信息,并接受同级财政机关对库款结存情况的查询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库款利息收入,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1类“其他收入”第7101款“利息收入”,用于反映各级财政国库存款计付的利息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用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中资金支付和预算外资金等非税收入收缴的费用支出,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填列“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16类“其他部门事业费”第1603款“财政事业费”,用于反映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中向代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支付的资金汇划手续费、代理业务费等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应逐级报送库款结存情况月报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负责汇总后,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提供上月分省的库款结存情况月报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应在每季末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国库司)提供分省汇总的国库存款计息金额。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发现库款结存数额、库款计息积数、利息计算有误的,应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办理更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规范和加强库款资金调度管理,按照正常的预算收支进度调度和使用资金。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国库存款计息业务的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库款计息的会计核算工作,定期对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存款计息业务进行现场检查,确保国库存款计息积数和计息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库应当逐步建立必要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汇集各级国库库款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业务,不如实报送国库存款情况,故意多报、虚报的,或违反规定多计、少计库款资金利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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