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各经办行处理信用证业务,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各经办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 信用证的开立及其业务中的往来函电,均以中文办理。
第九条 信用证均采用电开的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契约单证必须使用总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契约单证是指客户和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所使用单证,包括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书、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等。
第十一条 信用证必须加编密押,密押的编核押方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密押和电开信息收发实行分管制度,电开信息的录入和发送必须分人操作;信用证行号采用全国汇票机构号。
第十二条 受益人收取信用证款项,采用委托收款和申请议付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信用证的开证、通知、委托收款或议付等业务在建行系统内办理。
(一)信用证开证行和议付行资格,必须由总行结算部门统一审批并通报全行,原则上为二级分支机构(含)以上的全国汇票机构;
(二)信用证通知行资格必须为全国汇票机构;
(三)信用证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且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其他行不得办理议付。
第十四条 各行必须在授权权限内办理信用证业务,国内信用证额度必须纳入客户授信额度统一管理。信用证的开立和议付应严格按照信贷政策和贷款风险管理要求审查和审批,控制信用证风险。
第十五条 各行信贷部门、法律部门、会计结算部门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信贷经营部门负责对开立信用证贸易背景、申请人资信和抵(质)押等开证审查,并按照信贷风险管理规定办理议付审核,签署开证或议付意见;信贷审批部门对信用证的授信进行审批;信贷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授权管理,对国内信用证业务的资产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对信用证垫款形成的不良贷款进行责任认定。
(二)法律部门负责对信用证业务的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三)会计结算部门负责信用证开证、通知、委托收款或议付、验单付款等结算业务处理,并根据有关凭证办理账务核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开证申请人是根据购销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购货方。
开证行是应申请人要求开立信用证,并对满足信用证条件履行付款责任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
通知行是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受理受益人提出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
议付行是受开证行委托,应受益人申请办理信用证议付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
议付是指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议付行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受益人是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为购销合同的销货方。
第二章 信用证的受理与开立
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