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第三十条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后,应在信用证修改书第二联加盖业务用公章交申请人,根据信用证修改书第一联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并专夹保管。
第三十一条 属于增额或减额修改的,应在留存信用证副本上作背批。
第四章 信用证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通知行接到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时,应认真审查:
(一)应为本系统内具备信用证准入资格的分支机构开出;
(二)通知行名称必须确为本行;
(三)核验密押;
(四)支付货币为人民币,期限在6个月以内;
(五)审核信用证或修改书条款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通知行若发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密押不符或无押、来证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等存疑的,应及时向开证行核实;同时在副本复印件上加盖“来证存疑,暂不生效”戳记,通知受益人,并建议受益人在信用证正式生效前暂不发货。
根据信用证或修改书,登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附式16,略),并注明存疑情况。
存疑经查实或补正后,应在“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登记注明,并及时办理通知。
第三十四条 若核对无误,通知行应在两联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上分别加盖“正本”和“副本”戳记,在副本上签盖核押人员名章后据以登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对信用证修改书涉及增减额的,通知行还必须根据修改条款在原信用证留存副本上作背批处理。
第三十五条 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书的通知可采取受益人来行自取和通知行函寄两种通知方式。
通知行应缮制一式三联国内信用证通知书(附式8,略)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附式9,略),并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第二联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文(寄)受益人,第二联由受益人签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后,退(寄)通知行;第三联连同副本留存;在“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上注明函寄或自取。
第五章 信用证的委托收款
第三十七条 受益人通过申请委托收款方式收取信用证款项时,应向其开户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附式10,略);
(二)填制一式五联委托收款凭证;
(三)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正本;
(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
(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
第三十八条 委托收款行根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审核单据,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在有效期以内;
(二)委托收款金额不得大于信用证金额;
(三)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是否齐全;
(四)委托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应为受益人,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应为受益人开户行,付款人名称及付款人开户行均为开证行;
(五)其他。
如有不符,及时洽受益人改单;改单后仍有不符,应在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列明,并由受益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委托收款行审查凭证无误,在信用证正本作背批后,在委托收款凭证各联上加盖“国内信用证”戳记和业务用公章(第三联加盖结算专用章),将第二联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和第一联委托收款凭证退受益人,并填制一式两联寄单通知书(附式11,略)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连同委托收款凭证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一并寄开证行,办理发出委托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