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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章 对再贷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应确保辖区内再贷款用于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
  第二十一条 县(市)支行应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设立再贷款台账,逐笔登记对单个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情况。借款人为农村信用社联社的,以其分解、下拨给辖内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资金为准。直接发放再贷款的分行、中心支行,也应建立再贷款台账。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以借款的农户为单位建立农户贷款明细台账,逐笔登记将借用的再贷款用于发放农户贷款的有关情况,并按月向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应按季考核借款人的新增贷款的投向,监督其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以及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应不低于40%。
  第二十四条 县(市)支行应单独配备专人负责再贷款业务管理,对借款人分片包干、逐个进行跟踪调查,并按月向中心支行报告再贷款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分行、中心支行应建立健全再贷款的统计及检查报告制度。统计报表要按月上报。对辖区内再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中心支行应按季检查,向分行书面报告;分行应按季抽查,向总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分行、中心支行内审部门应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再贷款业务的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管理不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的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纠正。对负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222号)给予行政处分或进行组织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于解决借款人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的再贷款的条件,以及再贷款台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再贷款申请书的格式由分行规定,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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