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以下财产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已被抵押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定程序确定的违法、违章建筑物。
(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同共有财产。
(八)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提供抵押人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
(一)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由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二)抵押物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贷款人其他债权或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等。
(三)按有关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接到抵押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用于抵押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价值及是否为抵押人合法所有等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进行实地考察。审查后应形成《审查报告》报送信贷部门负责人和贷款审批人审核,作为决定是否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依据。经审查,对不符合抵押担保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抵押物的现值根据不同种类财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可变现程度,由贷款人与抵押人共同协商估价。按规定需要评估的或双方对抵押价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评估的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